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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如何判处?附判决案例

时间:2023-01-09 15:36:00

简述:机构(即单位)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对机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182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看下面案例可以大概知道一二:

 

陈某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刑终1X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原系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管理总部总经理。因涉嫌犯操纵证券市场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逮捕。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操纵证券市场罪一案,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闽01刑初XX号刑事判决。

原判认定,2002年,原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闽发公司)总裁张某(已判刑)为公司获取不正当利益,决定操纵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的流通股(即"内蒙华电"),并与时任闽发公司北京管理总部总经理的被告人陈某合谋操纵股票事宜。张某指令陈某负责统筹协调、资金筹措及具体实施,闽发公司实际控制的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马某(已判刑)负责开设资金账户、股东账户和销户、资金存取等事项,闽发公司北京管理总部投资管理部经理管某(已判刑)负责"内蒙华电"股票交易的具体操作。2002年初,马某根据张某及被告人陈某的指示,以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及其他单位、个人的名义,在银河证券乌鲁木齐营业部等多家证券营业部共开设了1583个股东账户,用于"内蒙华电"股票交易。自2002年7月26日起,闽发公司利用控制的上述账户开始交易"内蒙华电"股票。2003年8月21日至2004年4月2日,闽发公司控制的上述股东账户持有的流通股数达到"内蒙华电"股票流通股总数的30.02%至38.67%,且未对持股情况发布公告。在上述时段内,上述股东账户中"内蒙华电"股票的成交量多次占同期该股票连续20个交易日内成交总量的30%以上,严重影响股票的市场价格和交易量,危害正常的股票交易秩序。2014年8月25日,陈某主动到福建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取到案的闽发公司财务资料、财务审计报告、"内蒙华电"股票交易账户清单和逐日统计信息、陈某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金某、戴某、谌某、白某、陈某、许某、王某等人证言,同案人张某、马某、管某供述和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原判认为,闽发公司以他人名义设立账户,利用资金优势、持股和持仓优势进行连续买卖,同时在公司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操纵证券交易量和交易价格,严重扰乱了证券交易秩序,被告人陈某作为闽发公司操纵证券市场的实施者,属于闽发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不宜对陈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陈某具有投案自首,认罪悔罪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并对陈某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2年间,闽发公司原总裁张某(已判刑)与时任闽发公司北京管理总部总经理的上诉人陈某经共谋,由张某指定陈某组织实施,通过操纵"内蒙华电"股票交易,为公司谋取利益。经张某、陈某安排,同案人马某(已判刑)以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及其他单位、个人名义在证券营业部共开设了1583个股东账户,并将闽发公司资金转存入上述资金账户,由同案人管某(已判刑)负责买卖"内蒙华电"股票。此后,上诉人陈某伙同同案人马某、管某采取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自买自卖、连续买卖等手段,大量买卖"内蒙华电"股票。2003年8月21日至2004年4月2日,闽发公司控制的股东账户内"内蒙华电"股票成交量多次占同期该股票连续20个交易日成交总量的30%以上,其中最高持有"内蒙华电"股票占总流通股38.67%,且未公告持股情况,严重危害正常的股票交易秩序。2014年8月25日,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已逐项列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受闽发证券有限公司指派,利用资金优势、持股和持仓优势进行连续买卖、自买自卖,操纵"内蒙华电"股票交易,严重扰乱证券交易秩序系闽发证券有限公司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直接责任人员,已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陈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综合上诉人陈某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等情节,以及与相关同案人量刑平衡等方面,原判对其量刑偏重,故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偏重的诉辩意见予以采纳;同时,鉴于本案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等,故对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对陈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改判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刑初1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陈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刑初1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陈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某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总结:本案是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利用持股和持仓优势进行连续买卖、自买自卖,操纵"内蒙华电"股票交易的行为,是单位犯罪,因社会后果严重和社会影响恶劣,因此对其他直接责任人陈某不适用缓刑。但该类案件没有对受害人的赔偿金。

2021年10月2日

 

作者简介:

陈晓华,1980年出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总部资深律师,重大刑事犯罪辩护律师,证券金融刑事律师,经济案件律师,曾成功办理过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包括多起无罪辩护成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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